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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5-211212 | 成文日期: | 2025-01-22 |
文 号: | 筑国资通〔2025〕3号 | 发布时间: | 2025-02-18 14:26 |
发布机构: | 贵阳市国资委 | 文件有效性: | 是 |
各监管企业:
为进一步提升监管企业法治国企建设能力,切实加强法律纠纷案件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市国资委制定了《贵阳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第4次党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5年1月22日
贵阳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深化法治国企建设,加强监管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依法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法律案件管理办法》(黔国资通法规〔2024〕36号),结合监管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监管职责的独资、控股及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监管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纠纷案件是指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境内外诉讼、仲裁等(以下简称案件)。
本办法所称监管企业的所属企业,是指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直接或者逐级投资的全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四条 监管企业应当持续加强案件管理,明确责任主体,完善管理制度,健全工作机制,积极主动维权,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损失。建立健全以案促管机制,及时发现案件反映的管理问题,堵塞管理漏洞,提升管理水平,切实保障提质增效、稳健发展。
第五条 市国资委负责指导监管企业案件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法律、监督、追责等部门协同工作机制,加强对案件处理、备案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强化对重大案件的指导协调和督办。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六条 监管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切实履行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加强对案件管理工作的领导,按季度定期听取报告,强化机构、人员、经费等保障。
第七条 监管企业总法律顾问或法务工作分管领导牵头案件管理工作,研究解决重点难点问题,领导法务管理部门完善工作机制,指导所属企业加强案件管理。
第八条 监管企业案件主管部门为企业法务管理部门,统筹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工作,参与诉讼或仲裁等事务,在案件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修订企业案件管理制度;
(二)组织开展案件应对;
(三)负责对案件处理中发现的企业经营、管理等问题进行风险提示,提出完善建议;
(四)负责企业案件的备案报告工作;
(五)选聘和管理法律服务中介机构;
(六)统计、分析案件信息和情况;
(七)组织开展案件典型案例分析研究;
(八)组织开展案件管理培训工作;
(九)推动案件管理信息化建设,逐步推进案件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
(十)整理、归档案件相关材料;
(十一)其他应由案件主管部门履行的职责。
监管企业案件主管部门在上述职责外,还应对所属企业案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处置,必要时可提级管理。
第九条 监管企业案件责任部门为案件涉及事项的业务部门,由监管企业根据案件涉及的业务和职能划分确定,应在案件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案件主管部门的要求,指定专人全程参与、配合案件处理工作;
(二)及时向案件主管部门报告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并根据案件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案件相关材料;
(三)根据需要委派部门相关人员现场旁听或参与案件庭审;
(四)根据案件主管部门的风险提示,制定风险管控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案件主管部门反馈、报送整改措施与执行情况;
(五)执行或配合执行重大案件法律文书;
(六)针对案件反映的管理问题完善相关制度,改进工作机制,推动以案促管。
第十条 案件参与相关成员应当注意对案件的处理、决策等事宜予以保密,避免对案件处理产生不利影响。
第十一条 监管企业应当建立案件管理人才选拔培养机制,支持和鼓励法务人员参与或者直接代理案件,持续提升案件管理工作水平。
第三章 管理机制
第十二条 监管企业应当结合实际健全案件管理相关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职责范围、管控措施、监督问责等内容。建立健全统一管理、分类指导、分级负责、专人跟进的案件管理体系。明确各部门之间、监管企业与所属企业之间的案件管理职责要求和任务分工,细化案件管理流程。
第十三条 监管企业应当建立案件督办机制,加强对所属企业的专业指导和监督检查,通过印发督办函或者加强现场指导等方式,及时督促所属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加强案件管理,依法维护权益。
第十四条 监管企业应当定期开展法律纠纷风险排查。采取多种形式,每年在本企业及所属企业开展至少一次风险排查。建立重大风险预警机制,分类制定防控策略,完善应对预案,有效防范案件风险。密切关注以下情形的发生:
(一)可能对合同的订立、效力及履行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法律、政策的最新变化;
(二)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重大社会公共事件、重大自然灾害等;
(三)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合同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可能对于合同一方明显不公平的;
(四)合同订立时可能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
(五)同行业企业集中出现的风险情况;
(六)开展新型业务,或原有业务的交易模式发生重大变化;
(七)市国资委提示函提出的风险事项;
(八)本企业或业务相对方出现或可能出现重大风险事件。
第十五条 监管企业应当强化案件全周期管控。发生案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全面调查了解案情,充分发挥内外部法律资源作用,做细做实案件分析评估、法律论证、证据收集、申请保全、案件执行等工作,规范参加庭审活动,加强舆情监测处置。
第十六条 监管企业应当结合国际化经营实际,建立健全涉外案件管理机制,加大涉外案件处理力度,切实维护境外国有资产安全。涉案企业在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及时报告的同时,应开展法律分析、研判评估风险,做好应对工作,妥善处理纠纷,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案件发生后,监管企业应客观分析、评估影响,务实选择应对方式和策略,妥善拟定处置方案,与有关业务、财务、公共关系管理等部门加强沟通,形成处置合力。
第十八条 监管企业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调解、和解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妥善处理案件。同一监管企业所属企业之间发生法律纠纷,可以通过内部调解等方式解决。
第十九条 监管企业选择仲裁方式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维护自身权益且确切可行的仲裁条款,并对仲裁一裁终局的可能后果予以提前预判和防范。
第二十条 监管企业选择调解或和解方式的,在决策时应当以调解或和解方案有利于减少、避免或挽回企业损失,有利于妥善、有效解决纠纷,有利于降低舆论不良影响为目标,同时应当考虑调解或和解的经济成本,并审查方案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国资监管规定、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等规定。必要时可请法律服务中介机构对和解调解方案出具专业意见。
第二十一条 监管企业应当建立案件预警机制,针对典型性和普遍性案件深入分析发案原因、潜在后果等,及时进行预警提示,切实采取防控措施。
第二十二条 监管企业应当加强历史遗留案件和长期未结案件的管理,研究制定处置方案,动态跟踪进展情况,积极采取有力措施,推动案件加快解决。
第二十三条 监管企业应当对处理完毕的案件及时进行总结分析,梳理案件管理经验,整理卷宗归档。对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重大案件或重复多次发生的类案进行深入剖析,提出切实有效的防范建议和意见,查找经营管理风险点和薄弱环节,通过法律意见书、建议函、案件通报等形式,提示相关风险,指导企业有关部门或者所属企业完善管理制度,堵塞管理漏洞。着重可从以下方面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交易相对方的选择是否审慎、合规;
(二)对交易相对方的尽职调查是否及时、完备,执行阶段是否有意识地对其财产线索进行搜集;
(三)涉案合同或相关业务文本条款设置是否存在违法违规问题;
(四)涉案合同或相关业务文本签署是否规范;
(五)涉案合同或相关业务履行过程是否规范;
(六)交易过程中是否注意调查、检索有关权利的归属和来源,是否注意避免侵犯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
(七)出现风险后的应对、处理方案是否及时、妥善;
(八)是否及时关注保全期限以及保全的延续;
(九)文档保管及管理是否完善,证据准备是否齐全;
(十)是否考虑到和解、调解的可能性;
(十一)是否及时、妥善引进外部专家、法律服务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服务;
(十二)可能导致案件风险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条 监管企业对案件总结分析发现的共性问题或典型案例,通过汇编案例集、编写工作指引、编制或修订合同范本、专题培训、交流座谈等方式指导业务部门、所属企业,提升管理水平、防范化解潜在风险。可邀请律师、行业专家、高校教授等共同参与,推进完善案件管理、加强法治建设。
第二十五条 监管企业应当将案件管理情况作为法治建设重要内容,纳入对所属企业的考核评价,重点关注案件的胜诉以及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情况。
第二十六条 监管企业应当探索建立上下贯通、全面覆盖、实时监测的案件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掌握案件情况,健全管理指标体系,加强数据统计分析,增强案件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逐步实现案件信息在线监控、共建共享、互联互通和案件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精准化。
第二十七条 对于案件败诉率过高、因违规投资经营引发案件纠纷、被监管部门作出重大或多次行政处罚的,市国资委约谈监管企业主要领导、法务工作分管领导或总法律顾问。
第二十八条 监管企业应当做好年度案件统计分析工作,汇总统计和研究分析本企业和所属企业案件总体情况、主要特点、发案原因、应对措施及下一步打算,形成年度法律纠纷案件汇总表和综合分析报告,按照市国资委要求报送。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通过建立健全情况通报、风险提示、案例分享、重大案件沟通、课题研究、政策会商等工作机制,逐步建立国企典型案例库,共同推进监管企业完善案件管理、加强法治建设。
第三十条 市国资委加强对监管企业法律纠纷案件处理、报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突出问题,及时提示重大法律风险,持续推进企业提升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水平。
第四章 重大案件管理
第三十一条 监管企业应当建立重大案件管理制度,结合自身实际明确重大案件标准,完善案件应对机制,加大处理力度,推动妥善解决。
第三十二条 监管企业发生以下重大案件,应当自立案、受理或者收到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经主要负责人签发报市国资委备案,特别紧急事项应当立即口头报告并及时报送专题报告:
(一)涉案金额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以上;
(二)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群体性案件或者系列案件;
(三)经研判存在重大国有资产损失风险的案件;
(四)涉及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
(五)涉及单位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诉讼的案件;
(六)市国资委根据有关规定要求上报的案件;
(七)其他涉及监管企业重大权益或者具有对企业经营发展、社会和职工稳定重大影响的案件。
监管企业可以结合实际从严制定本企业及所属企业的重大案件标准。
所属企业发生重大案件的,应当及时上报监管企业。监管企业收到所属企业报告后,汇总信息按月报市国资委。
对于涉案企业根据相关程序规定仅作为案件名义当事人,并无实际权利义务的案件可不纳入报告范围。
第三十三条 监管企业重大案件报备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案由、涉案金额、主要事实等基本案情;
(二)受理案件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及已收到的相关法律文书等;
(三)争议焦点、结果预判等法律分析意见;
(四)已经或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和取得的效果;
(五)对企业已经或可能产生的影响;
(六)下一步工作安排。
第三十四条 报备的重大案件处理完毕后,监管企业应当在取得终审判决、仲裁裁决或调解、撤诉等相关法律文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包括案件发生原因、经验教训、生效法律文书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监管企业应当高度关注重大案件的执行情况,并督促涉案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拟定保全方案并申请财产保全;
(二)运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充分论证债务重组、不良资产转让、执行和解、以物抵债等方式的可行性;
(三)积极与法院沟通,及时申请采取财产查控措施和执行限制措施;
(四)关注被执行人其他案件纠纷解决和执行情况,在满足法定条件下申请参与分配或提出异议;
(五)在资产评估报告、执行分配方案可能损害企业利益时提出异议;
(六)对于无法执行到位的案件,可以考虑增加或更换法律服务机构参与执行代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企业之间发生法律纠纷的,鼓励双方主动协商,按照相关规定妥善处理或通过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对于协商不成的重大案件,可以报市国资委指导协调,经协商或者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前应当报市国资委书面备案。
第三十七条 市国资委指导协调重大法律案件,应当坚持依法履职、合法维权、有利发展、服务企业的原则,必要时可以通过咨询市国资委外聘法律顾问、召开案件研讨会和专题协调会等方式进行。监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认真落实经协调一致达成的意见,及时通报案件处理进展情况。
第五章 中介机构管理
第三十八条 监管企业应当完善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管理制度,科学确定选聘方式,明确选聘条件、流程等,确保依法合规、公平公正。
第三十九条 监管企业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对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指导监督,对其提供的法务服务方案和法律意见,要开展有效的综合分析和独立判断,审慎确定诉讼策略,并有效整合内外部资源,及时掌握进展情况,切实强化对重大事项的审核把关,严格落实保密管理各项要求。
第四十条 监管企业应当建立法律服务中介机构评价机制,根据专业能力、服务质量、工作效果、资信状况等进行动态管理,对不能胜任的及时调整。
第四十一条 监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使用风险代理,明确审批权限和程序,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涉案金额等,明晰风险责任,合理确定费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监管企业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相关部门或者个人在经营管理中存在违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开展责任追究;对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第四十三条 监管企业对有关人员在案件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按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第四十四条 监管企业在案件处理中,任何人员发现有内外勾结损害国有企业权益,均可向市国资委进行举报。
第四十五条 市国资委对监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因案件管理不到位造成损失的,可以约谈相关企业并责令整改;对因违规行为引发重大案件并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在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中扣减相应分值,并由市国资委和监管企业按照管理权限对相关人员开展责任追究;对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监管企业所属参股企业发生法律案件对所持股权权益具有影响的,监管企业及其委派股东代表或高级管理人员,应主动作为通过经理层会议、董事会或股东会等多种方式要求参股企业积极处置好案件,强化内控管理,堵塞漏洞,有效维护参股国有资本权益。
第四十七条 监管企业要大力宣传企业法治工作特别是案件处置方面的先进人物、典型做法和有效经验,组织学习研究各类新案例,积极营造有利于推进法治工作的舆论环境和氛围。
第四十八条 各区(市、县、开发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指导所出资企业加强法律案件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以上”等,包含本数。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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